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廖惠美自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
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
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員草路35.5K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
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68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
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顯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第5度酒
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需照顧7
名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其他睡眠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廖惠美自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
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
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員草路35.5K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
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68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
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顯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第5度酒
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需照顧7
名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其他睡眠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