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7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
路由西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時,
本應注意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
轉彎的界限,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壓跨行車導引線左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陳麗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減速行駛至該處暫停,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
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