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炳文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
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飲品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
號前時,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貨物未綁緊而為
警攔查,過程中發現蘇炳文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上午10
時56分許,對蘇炳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蘇炳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67至68、
83至8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5、39至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2、103、104
年間已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嗣於112
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20號為附酒精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於上開緩起訴處分
期間又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前
揭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
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
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小孩、2名小孩由胞姐扶養、惟其需負擔扶養費用
、經濟狀況不佳、平日獨居(參本院卷第34頁);⒋上述前3
次於102、103、104年間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前案依序
係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距離本案犯罪時間
已相隔約9至11年;被告嗣於112年間雖再為第4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前開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於
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中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8毫克,高於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甚多,是本院認檢察
官本案逕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參起訴書第2頁)
,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有4次酒駕經查獲之紀錄,本件
距離前案僅6個月餘即又再犯,雖經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函復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回診,為酒精使
用疾患,酒精成癮程度為輕微,被告工作時會飲用保力達,
最近受傷,被告表示不敢再飲用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3日
一一三彰基院穆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個案酒癮治療相關
資料附卷可考。惟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希望能讓其住院治療酒癮等語,有本署113年6月12日詢問
筆錄附卷可考,故認仍有依刑法第89條予以宣告刑前實施禁
戒處分之必要,以矯治其濫用酒精症狀」,然按因酗酒而犯
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
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然依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供:我平常不會喝酒,只有朋友、同事拿提神
飲料「保力達」給我喝時,我才會喝,我知道保力達有酒精
成分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沒有酒
癮,不喝不會難受,自從我113年7月從鷹架上跌下來受傷之
後我就完全沒有喝酒了,我現在完全一滴酒都不喝等語(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113年5月10
日,最近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係112年10月21日
、再往前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分別係102、103
、104年等情,實未見被告本案有何長期飲入大量酒精且難
以減量、耗費大量時間取得酒精飲入、強烈渴望酒精等可資
判斷確實呈現酒精依賴或濫用之情形,或有密集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情形。是本院認為本案
尚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