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峰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許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水鄉水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途經該路段與舊員集路
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號誌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
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淑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員集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頭皮裂傷(6公分,
縫合8針)、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暈及目眩)、創傷性
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院卷第47至4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3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峰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許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水鄉水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途經該路段與舊員集路
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號誌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
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淑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員集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頭皮裂傷(6公分,
縫合8針)、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暈及目眩)、創傷性
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院卷第47至4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