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祐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林怡萱,沿彰化縣○○鄉○○路0段(139縣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因自右側超車而行駛至右側路邊,隨後碾壓路邊濕滑落葉導致失控自摔,致告訴人林怡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手腕、雙膝及雙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怡萱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