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鈞傑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車輛,是指: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甚明。足見汽
車、慢車是指不同的交通工具。所謂慢車,包含自行車及其
他慢車兩類。自行車計有三類: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
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該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可參。換言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一種自行車,在條例中的歸類是慢車
,而非汽車。故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自不
包含微型電動二輪車(亦即慢車)之駕駛人。公訴意旨認被
告酒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犯過失傷害,應依此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
㈢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惟被告
是駕駛屬於慢車的微型電動二輪車,並非駕駛汽車,故只構
成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爰於同一社會事
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所育子
女都已經成年,被告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一定,此經其當
庭陳述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智識程
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偏離車道至逆向車道,導
致與告訴人王伶蓉發生碰撞,為單獨肇因,所為實屬不該,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骨折,
程度不算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陳鈞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釣傑(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1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
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竟貿然跨越分向線靠左逆向行駛,適有王伶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伶榮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蹠
骨折、右側肩部、右側踝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伶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王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係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鈞傑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車輛,是指: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甚明。足見汽
車、慢車是指不同的交通工具。所謂慢車,包含自行車及其
他慢車兩類。自行車計有三類: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
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該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可參。換言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一種自行車,在條例中的歸類是慢車
,而非汽車。故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自不
包含微型電動二輪車(亦即慢車)之駕駛人。公訴意旨認被
告酒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犯過失傷害,應依此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
㈢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惟被告
是駕駛屬於慢車的微型電動二輪車,並非駕駛汽車,故只構
成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爰於同一社會事
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所育子
女都已經成年,被告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一定,此經其當
庭陳述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智識程
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偏離車道至逆向車道,導
致與告訴人王伶蓉發生碰撞,為單獨肇因,所為實屬不該,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骨折,
程度不算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陳鈞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釣傑(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1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
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竟貿然跨越分向線靠左逆向行駛,適有王伶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伶榮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蹠
骨折、右側肩部、右側踝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伶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王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係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