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銓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昀柔告訴被告陳銓暐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5號
被 告 陳銓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銓暐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秀中街與寶溪巷之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欲駛入寶溪巷,適同向右側有林昀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旋與陳銓暐駕駛之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致林昀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
髖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昀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銓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昀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前往現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銓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昀柔告訴被告陳銓暐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5號
被 告 陳銓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銓暐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秀中街與寶溪巷之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欲駛入寶溪巷,適同向右側有林昀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旋與陳銓暐駕駛之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致林昀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
髖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昀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銓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昀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前往現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