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吳昇祐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7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飲用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
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與學前路口前,與張敬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離去(無人受傷),嗣經警至吳
昇祐之住處調查,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7毫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昇祐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
日早上在工地喝了1杯衛生杯的保力達,開車前沒有再喝酒
,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晚上開車回到家喝了2杯高粱酒,
所以酒測值才會達每公升1.27毫克,我有跟警察說我是回到
家才喝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
路2段與學前路口前,與證人張敬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離去,經警至被告之住處調查,於同日
晚間8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1.27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張敬華於警
詢時證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籍及駕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行車情形:
 1.張敬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第一台停等紅燈的車,我是第
三台車,當時前方號誌紅綠燈已經運轉過一次號誌,被告都
沒有向前行駛移動,方向燈也沒有打,等到第二個綠燈亮,
我鳴按喇叭,被告才向左前移動,我行駛時,被告跟在我後
面貼很近,之後被告從內車道超車且停下來好像要等我,我
行駛過去後,被告馬上追過來,車頭朝我的車貼得很靠近,
跟我的車碰撞後就駕車離開現場,我的車輛左後車身、車門
等處受損等語。
 2.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張敬華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如下:  
  ①於畫面時間(下同)20時52分46秒許畫面開始時,證人前方
路口號誌為綠燈,但前方車輛均靜止未前進(照片一)。
②於20時53分16秒許,前方車輛開始移動(照片二),但自20
時53分24秒許起號誌又轉為紅燈,車輛又陸續停止停等紅
燈(照片三)。
③於20時56分12秒許,前方號誌轉為綠燈,有聽到1聲喇叭聲
,之後見路口第1台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開始起步往左轉
,證人車輛也跟在被告車後左轉(照片四)。
④於20時56分53秒許至20時57分00秒許止,證人車輛行駛在
中間車道時,被告車輛突然自內側車道急速超車,隨即在
道路蛇行,先開至證人前方中間車道,又轉至外側車道,
再立刻往左轉往中間車道、內側車道(照片五)。
⑤於20時57分08秒許,見被告車輛在內側左轉車道停止(照片
六)。
⑥於20時57分36秒許,聽見證人車輛有遭碰撞聲,隨即聽見
證人說出打電話等語(照片七)。
⑦於20時57分52秒許,見被告車輛自證人車輛左方之內側車
道急速駛離現場,證人即將車輛駛往路旁停靠並打電話報
警(照片八)。
 3.依上開張敬華所述及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行駛期間,變換
車道超車行駛、蛇行,與張敬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
注意力顯有降低之情況,且發生碰撞後全然未察而離開現場
,堪認被告當時之駕車狀態與一般正常駕駛狀態有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有關被告飲酒情形:
 1.警員在被告住處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前,與被告有如
下對話之情形,此有警員密錄器檔案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①於20時47分42秒許起,警員連續問被告數次有無喝酒,被
告回答沒有,之後警員要求被告回所做筆錄,被告稱身體
不舒服,要求明天再去做筆錄,警員請被告先留下聯絡電
話並進行酒測,如酒測無問題,則可明天到所去找警員。
②於20時48分53秒許,警員拿出酒測器欲對被告進行酒測時
,被告詢問是否可先漱口,警員再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
告先回答沒喝,但立即補充說我工地有喝保力達等語;警
員即追問喝多久了,被告回答下午喝的等語,警員隨即拿
水給被告漱口準備進行酒測。
③於20時49分46秒許,警員問被告喝多少,有無喝很多,被
告並未回答;於20時54分14秒許,警員對被告說0.15以上
就違法,因為有肇事,並說你有味道(指酒味)、你之前已
經被抓好幾次了,喝還在開車、味道很重等語,隨即於20
時50分25秒許起對被告進行酒測。
④於20時51分26秒許,警員說你應該不是中午喝的、你1點多
(指酒測值)、你很醉,難怪去撞人家等語;於20時51分32
秒許,酒測器上的酒測值顯示1.27;於20時51分56秒許,
警員問被告哪裡喝的,被告答工地喝保力達等語,警員問
保力達有辦法喝到1.27,很薄,還是你喝很多罐,被告答
只喝1罐等語,警員質問1罐哪可能1.27,你不可能中午喝
,現在還1.27等語。警員隨後向被告說明被告已涉嫌公共
危險罪,但會以函送方式處理,請被告隔日去派出所做筆
錄。
 2.參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之查獲經過如下:    
本所於113年5月6日19時40分處理OOO-OOOO號自小客車與OOO
O-OO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二段與學前路口發生
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OOO-OOOO號自小客車駕駛並未留在現
場,遂警方於113年5月6日20時40分前去OOO-OOOO號自小客
車車主住處(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O),車主吳昇祐坦
承案發當時為其所駕駛,警方詢問吳嫌是否有飲酒,吳嫌一
開始否認飲酒,在警方要對其實施酒測時,吳嫌向警方要杯
水漱口並稱當天中午在工地有喝保力達,待吳嫌漱口後警方
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達1.27mg/L,警方告知吳嫌將對其依
公共危險罪嫌函送,直至警方離開現場吳嫌皆未提及返家後
至警方上門間有飲酒。
3.被告於警員對其進行酒測時自承當日下午有飲用保力達等語
,業如前述;嗣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與他車發生碰撞,
我開車前沒有飲酒,開車回家後才喝酒等語;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早上喝保力達1杯就開始工作,
工作結束約晚間6、7時才開車回家,回到家喝了2杯高粱酒
,所以酒測值才會達每公升1.27毫克等語。
 4.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警員職務報告,顯示被告進行酒測前經
警員數次詢問有無喝酒,被告稱沒有,警員表示要進行酒測
,被告詢問可否先漱口,警員再次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
先回答沒喝,接著補充下午在工地有喝保力達,酒測後經警
員詢問僅喝保力達,不可能測到如此高數值,被告對此僅表
示只喝1罐,直至警方離開現場,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返家
後至警方上門前另有飲酒之情形。參酌被告之前有3次酒駕
的紀錄,對於酒後駕車之相關規定及酒測程序自當知悉,若
其確有駕車返家後喝高粱酒此一對其有利之情事,於警員對
其進行酒測過程,當會告知警員,然被告於酒測時並未提及
上情,而係供稱其於當日下午有在工地飲用保力達等語,實
難認被告嗣後辯稱其於返家後,另有飲用高粱酒一節屬實。
 ㈣按一般人於飲酒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
精作用而受影響,精神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
低,此乃普遍皆知之事。綜以被告行車狀況,可見其駕車當
時之注意力及操控、應變能力均較正常人為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被告於酒測時對其於事故發
生後方飲酒此極度有利事項隻字未提,佐以被告前有酒後駕
車前科,本案非屬其第一次歷經調查程序,被告卻於警詢時
方提及事故後飲酒之事,與常情相違等節,足認被告事故前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乃至發生事故時,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後另有飲酒,酒測值
才超標等語,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
畢一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前次處罰無
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諸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不應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第4度酒後駕
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有飲用
保力達,惟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