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澄



張嘉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55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呂冠澄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員集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10)日下午5時16分
許,途經員集路1段5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雖見被告即告訴人
張嘉容騎乘腳踏自行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曹○瑜(107年10月
生)及曹○澤(110年4月生)自00路0段000號住處前中央行
車分向線路段由北往南穿越馬路,仍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
適被告即告訴人張嘉容亦疏未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仍貿然穿越道
路,雙方車輛遂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張嘉容因而受有右小
腿撕裂傷、右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
雙手臂、右手、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曹○瑜受有右膝擦傷、
右小腿擦傷、右踝擦傷、右肘擦傷、臉部擦傷、臉部、右肘
及右下肢擦傷;曹○澤受有臉部擦傷、唇擦傷、右小腿擦傷
、雙膝擦傷、臉部、右手、雙膝擦傷及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呂冠澄則受有胸壁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
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
)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呂冠澄、張嘉容二人
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均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