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
3年6月9日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汽
修科畢業,現一人獨居,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情甚明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
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歷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之
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逕註,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再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0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危險性相當高,更非初
犯,惡性固著,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其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傷害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
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4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起同日15時、16時間許
止,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與木橋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
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
3年6月9日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汽
修科畢業,現一人獨居,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情甚明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
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歷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之
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逕註,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再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0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危險性相當高,更非初
犯,惡性固著,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其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傷害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
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4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起同日15時、16時間許
止,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與木橋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
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