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梓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7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梓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黄梓芳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竟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
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
佳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黄梓芳渾身酒氣,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黄梓芳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5至39、99至100頁、本院卷第45、51至52
頁),核與證人吳佳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
)、(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5、49至60、79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前科紀錄,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5次均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多次執行皆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對檢
察官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不到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與其他車
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3毫克之犯罪情節。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①98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②107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③108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8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
19頁),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梓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7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梓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黄梓芳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竟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
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
佳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黄梓芳渾身酒氣,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黄梓芳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5至39、99至100頁、本院卷第45、51至52
頁),核與證人吳佳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
)、(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5、49至60、79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前科紀錄,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5次均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多次執行皆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對檢
察官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不到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與其他車
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3毫克之犯罪情節。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①98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②107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③108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8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
19頁),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