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蘋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00市○○路000號前,綠燈起步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張亞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起步後,亦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
及安全間隔距離,超越左前方自小客車並往左偏向行駛且煞
停,雙方隨即發生碰撞,張亞銀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雙側小腿挫傷且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亞銀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