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鑼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鑼琛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至彰水路1段
與安溪街之交岔路口,擬左轉彎駛入秀安路續行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
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恍神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告
訴人PHAM THI KIM NGAN(下稱中文名:范氏金銀)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
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
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肩關節脫臼及肩胛骨骨折
、急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