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蓉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黃貞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佩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
路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彰化縣○○鎮○○路交
岔路口之頭前0號橋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斯時○○路000巷往上開交岔路口行向為閃光紅燈號
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之,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欲駛越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黃貞雅,至該路段與○○路000巷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路行至該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號
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情形,亦疏於注意及之,未減速即貿然直行,致被告
黃貞雅騎乘前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楊佩蓉騎乘上開機車車頭
,雙方皆人車倒地,被告黃貞雅甚至因此滑落路旁水溝,並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顏面部及雙
手擦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楊佩蓉則受有頸椎部
第7節至胸椎第7節棘突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及第3至第
8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遠端橈骨幹骨折、左側鎖骨、
左側肩胛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及關節脫位
及左臂叢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皆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5月2
7日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憑。依上開
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蓉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黃貞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佩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
路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彰化縣○○鎮○○路交
岔路口之頭前0號橋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斯時○○路000巷往上開交岔路口行向為閃光紅燈號
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之,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欲駛越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黃貞雅,至該路段與○○路000巷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路行至該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號
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情形,亦疏於注意及之,未減速即貿然直行,致被告
黃貞雅騎乘前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楊佩蓉騎乘上開機車車頭
,雙方皆人車倒地,被告黃貞雅甚至因此滑落路旁水溝,並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顏面部及雙
手擦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楊佩蓉則受有頸椎部
第7節至胸椎第7節棘突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及第3至第
8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遠端橈骨幹骨折、左側鎖骨、
左側肩胛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及關節脫位
及左臂叢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皆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5月2
7日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憑。依上開
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