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鈞
選任辯護人 龍海明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睿鈞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行經員鹿路1段42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
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先自
外側車道跨越白虛線之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再自內
側車道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而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陳
盈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左側膝部,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
業於113年9月24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鈞
選任辯護人 龍海明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睿鈞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行經員鹿路1段42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
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先自
外側車道跨越白虛線之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再自內
側車道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而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陳
盈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左側膝部,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
業於113年9月24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