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金霞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00路與00路0
段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為左轉進入位在對向車道之加油站,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由停等紅燈之汽車後方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逆
向斜穿道路,適有告訴人陳加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臉部
、左側手肘及雙手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