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教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教淙於民國112年6月24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
1段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水路1段崑崙橋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黃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
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橈骨末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彰化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3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教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教淙於民國112年6月24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
1段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水路1段崑崙橋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黃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
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橈骨末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彰化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