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坤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110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坤煌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
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彰鹿
路7段68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路口
車輛動態及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適告訴人張清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
路7段619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先暫停讓
右方直行車先行,即由停等紅燈車陣中左轉彎,致騎乘機車
之右前側車身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後,再撞擊於
彰鹿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之證人劉嘉欣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
震盪及雙手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明揭此旨。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3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坤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110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坤煌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
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彰鹿
路7段68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路口
車輛動態及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適告訴人張清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
路7段619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先暫停讓
右方直行車先行,即由停等紅燈車陣中左轉彎,致騎乘機車
之右前側車身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後,再撞擊於
彰鹿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之證人劉嘉欣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
震盪及雙手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明揭此旨。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