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紅


陳家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紅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40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崙子腳路OOO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適有被告陳家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冒然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黃麗紅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陳家畯受有右側第2、3、4、5、6、7肋骨骨折合併連枷
胸、右側創傷性血胸、右肺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右手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雙方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