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
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
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亮本案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繫屬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被發現死亡,有本院收文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8號
被 告 周志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亮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里○○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28)日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2
8日3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其單手騎車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志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
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
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亮本案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繫屬後,被告於113年9月3日被發現死亡,有本院收文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8號
被 告 周志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亮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里○○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28)日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2
8日3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其單手騎車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志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