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47頁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肇事而已,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未見被
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之情形
,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13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8月確定(即被告所犯第六次與第七次之酒駕犯行)
,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甫於110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
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其次,被告於100、103、103、104、107年間,共犯5次之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3月
、5月、6月確定(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1
至14頁),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微。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在賣麵包、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至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
月,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次犯行與本次相距3年多,且本院另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詳後
述),此等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7次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酗酒之習
慣,且雖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然執行完畢後仍未改善其酗酒
之惡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我有酒癮,我只要
壓力一大就會想喝酒;我是因為工作壓力大,才會有酒癮等
語(見院卷第35、44至45頁)。被告本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亦因被告飲用酒類之習性所致,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1毫克,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已呈現呆滯木僵之
迷醉狀況。由此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之自制力薄弱,不僅
已酗酒成癮,且有因酗酒而再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酒癮程度甚深,顯已逾越僅憑其個人意志力可控制之
程度,而有再因飲酒而犯罪之虞,其飲酒之行為,實已對社
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併依刑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月,以戒除酒癮,除去其再犯因子,以
達矯治之效果。至被告於禁戒處分期間,如經醫療院所評估
其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免除繼續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黃家虹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4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與和頭路口
,不慎與黃銘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
時37分許,對黃家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家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銘志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47頁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肇事而已,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未見被
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之情形
,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13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8月確定(即被告所犯第六次與第七次之酒駕犯行)
,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甫於110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
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其次,被告於100、103、103、104、107年間,共犯5次之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3月
、5月、6月確定(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1
至14頁),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微。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在賣麵包、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至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
月,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次犯行與本次相距3年多,且本院另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詳後
述),此等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7次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酗酒之習
慣,且雖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然執行完畢後仍未改善其酗酒
之惡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我有酒癮,我只要
壓力一大就會想喝酒;我是因為工作壓力大,才會有酒癮等
語(見院卷第35、44至45頁)。被告本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亦因被告飲用酒類之習性所致,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1毫克,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已呈現呆滯木僵之
迷醉狀況。由此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之自制力薄弱,不僅
已酗酒成癮,且有因酗酒而再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酒癮程度甚深,顯已逾越僅憑其個人意志力可控制之
程度,而有再因飲酒而犯罪之虞,其飲酒之行為,實已對社
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併依刑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月,以戒除酒癮,除去其再犯因子,以
達矯治之效果。至被告於禁戒處分期間,如經醫療院所評估
其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免除繼續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黃家虹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4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與和頭路口
,不慎與黃銘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
時37分許,對黃家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家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銘志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