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黃裕源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源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址之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林春樺(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黃裕源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裕源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春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