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後,嗣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因認被告李長勝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沈宥汝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