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鋒


李東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東興(下稱被告李東興)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溪林路6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溪林路67巷37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鄭健鋒(下稱被告鄭健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溪林路67巷37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通過
,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李東興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而被告鄭健鋒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