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6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
3年度交簡字第44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楊雯聿於民國112年6月25
日中午12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東南
側路旁之便當店起駛,將該車駛入上述交岔路口並左轉駛往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徐偉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陳華俊,沿○○路0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且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偉瑄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右手肘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華俊因而受有
右膝挫傷、右上肢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2人於
本院繫屬後之113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25日送
達至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