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宗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彰化縣二林
鎮斗苑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
路4段與太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達路口中心即不當壓跨分向限制線貿然提前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朱佑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太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嚴重撕脫傷併第1
趾遠端趾骨、2趾中位趾骨、3-5趾近端趾間關節截趾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