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
3段與○○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內,飲用威士忌200CC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17時某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D00000號)上路。嗣
於同日18時46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楊騰智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
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陳俊宇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5、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73至74頁,本院卷第35、37
至38頁),核與證人楊騰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6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1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至41、47至51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而檢
察官以具體說明: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符,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
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
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4年、112年、
113年間,各已有1次,合計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
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
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
之心,率然騎乘前揭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固屬良好,惟於本案中因不勝酒力以致肇事
,造成楊騰智上開自用小客車受到非微之車損,所生危害程
度難謂輕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品管方面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小孩、入監之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雖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
查酒後駕車易致生交通事故,動輒造成用路人死傷之憾事發
生,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政府及媒體一再大力宣導遏止
酒後駕車之行為,立法者更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情,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科刑紀錄,本案為第4次再犯相同案件,且本案犯罪
時間距離上開累犯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
間(即113年6月13日),僅相隔不到半個月,難認被告已充
分悔改達到教化功能,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已無法抑制被告之
再犯,故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8月始罰當其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
3段與○○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內,飲用威士忌200CC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17時某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D00000號)上路。嗣
於同日18時46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楊騰智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
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陳俊宇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5、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73至74頁,本院卷第35、37
至38頁),核與證人楊騰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6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1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至41、47至51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而檢
察官以具體說明: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符,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
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
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4年、112年、
113年間,各已有1次,合計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
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
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
之心,率然騎乘前揭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固屬良好,惟於本案中因不勝酒力以致肇事
,造成楊騰智上開自用小客車受到非微之車損,所生危害程
度難謂輕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品管方面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小孩、入監之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雖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
查酒後駕車易致生交通事故,動輒造成用路人死傷之憾事發
生,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政府及媒體一再大力宣導遏止
酒後駕車之行為,立法者更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情,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科刑紀錄,本案為第4次再犯相同案件,且本案犯罪
時間距離上開累犯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
間(即113年6月13日),僅相隔不到半個月,難認被告已充
分悔改達到教化功能,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已無法抑制被告之
再犯,故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8月始罰當其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