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琮閔於民國111年5月18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無名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6分許,行經二林鎮南光里
安和街(大城高幹000000000號)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謝佳霖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林鎮安和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址,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佳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及雙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琮閔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佳霖告訴被告陳琮閔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陳琮閔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謝佳霖已
與被告陳琮閔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