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瑞仁自民國113年7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40
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KTV養生館
」,飲用啤酒約4至5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29日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林瑞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
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
30頁至第3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
交簡字第203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間,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間,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0,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
偵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且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
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
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已婚、收養一個女兒、女兒已成年嫁人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瑞仁自民國113年7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40
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KTV養生館
」,飲用啤酒約4至5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29日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林瑞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
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
30頁至第3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
交簡字第203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間,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間,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0,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
偵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且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
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
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已婚、收養一個女兒、女兒已成年嫁人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