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榕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榕於民國112年4月
8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鄭得愛,沿彰化縣和美鎮七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設有倒三角形之白底紅邊黑色「讓
」字標誌之七寮路與愛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路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
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有被告
林俊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愛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前述無號誌之同一交岔路口,
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其等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均逕行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得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
足壓砸傷併左側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牙齒部分斷裂、左足撕脫傷、左
側肩部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芳榕
、林俊廷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得愛告訴被告張芳榕、林俊廷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張芳榕、林俊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因告訴人鄭得愛已與被告張芳榕、林俊廷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件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113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榕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榕於民國112年4月
8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鄭得愛,沿彰化縣和美鎮七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設有倒三角形之白底紅邊黑色「讓
」字標誌之七寮路與愛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路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
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有被告
林俊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愛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前述無號誌之同一交岔路口,
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其等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均逕行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得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
足壓砸傷併左側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牙齒部分斷裂、左足撕脫傷、左
側肩部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芳榕
、林俊廷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得愛告訴被告張芳榕、林俊廷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張芳榕、林俊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因告訴人鄭得愛已與被告張芳榕、林俊廷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件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