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72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堂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市
東外環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東外環道路燈編
號0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該車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
駛,適有告訴人曾楷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東外環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高速超速行駛並行經
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楷軒因而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左側第4掌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3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72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堂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市
東外環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東外環道路燈編
號0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該車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
駛,適有告訴人曾楷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東外環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高速超速行駛並行經
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楷軒因而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左側第4掌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