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卿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炳卿(下稱被告許炳卿)於
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00鎮0
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00鎮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冒然逆向橫越馬路,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淑慧
(下稱被告陳淑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00鎮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
許炳卿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手多處撕裂傷、左
小腿撕裂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傷、骨盆挫傷等傷害;致被
告陳淑慧受有右肘膝小腿足部多處瘀擦傷、左手及手指多處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炳卿、陳淑慧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淑慧未領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許炳卿與被
告陳淑慧調解成立,並經被告許炳卿、陳淑慧均具狀撤回告
訴在案,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113年11月
2日調解成立,本案為113年10月2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及撤
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3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卿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炳卿(下稱被告許炳卿)於
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00鎮0
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00鎮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冒然逆向橫越馬路,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淑慧
(下稱被告陳淑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00鎮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
許炳卿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手多處撕裂傷、左
小腿撕裂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傷、骨盆挫傷等傷害;致被
告陳淑慧受有右肘膝小腿足部多處瘀擦傷、左手及手指多處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炳卿、陳淑慧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淑慧未領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許炳卿與被
告陳淑慧調解成立,並經被告許炳卿、陳淑慧均具狀撤回告
訴在案,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113年11月
2日調解成立,本案為113年10月2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及撤
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