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芳睿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彰化縣○○市
○○街000號旁通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行人間之安
全距離,且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上開通道之行人邱韋欽保持安
全距離,即貿然自邱韋欽右側超越,造成張芳睿所騎乘本案
機車後座外送箱擦撞邱韋欽之右手肘,邱韋欽因而受有右手
肘肌肉挫傷併周邊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韋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芳睿雖坦認曾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前述
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機車並未
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該車後座外送箱之材質係軟質防雨布
,應無可能造成被告所稱之傷勢;且告訴人邱韋欽所提診斷
證明書係於事發後翌日始開立,與本案不具有時間上之密接
性,縱使告訴人受有傷勢,亦與本案無關;另事發現場僅有
被告及告訴人,證人陳小薇並未在場,且該名證人為被告之
友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另若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係
受告訴人攻擊頭部致有頭痛等症狀,告訴人卻稱其僅輕推被
告,被告實屬委屈,為避免影響日後工作機會,請從輕量刑
並判處拘役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彰
化縣○○市○○街000號旁通道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韋
欽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10、66頁、本院卷第109-110頁),復有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欲超越告訴人右側時,該車
後座外送箱確有擦撞告訴人之右手肘,其就本件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蓋因駕駛人於行車動態過程中極有可能
影響鄰近車輛或行人,自應注意自身車輛於行進時與前方
或兩側之車輛或行人間保持足供反應之距離,故課予車輛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
成年人,且其警詢筆錄記載於案發時乃擔任外送人員(見
偵字卷第17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上
開注意義務之規定甚明。
  ⒉依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詳如附件所示),於畫面時間「17:20:56」可見被告
騎乘本案機車進入事發地點所在通道,且該通道有多名行
人走動;於畫面時間「17:21:01」已見有行人即告訴人
阻擋車輛前行,本案車輛開始緩慢前進並鳴按喇叭,其後
告訴人側身並靠向左邊;於畫面時間「17:21:06」,影
像明顯可見本案車輛左方照後鏡擦到告訴人腹部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據此
可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明顯可見告訴人
在其前方行走,是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欲超越告訴人時,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告訴人間
之安全距離。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案發時間走在通道
上,走到一半時後方有一輛普重機車一直按壓喇叭,因為
該處土地很狹窄,若有行人則幾乎無空間可以讓位,對方
硬要從我身旁過去,我當時已靠至最左邊,對方過去時,
其機車後照鏡碰撞至我的腹部,後面外送箱則撞擊至我的
右手肘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均與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
109-110頁)。又證人陳小薇於偵訊證稱:我當天剛好要
去拜訪藥局的朋友,於走至事發地點通道時,聽到後面有
叭叭聲,當時人很多,我就閃開,該名外送員差點撞到我
的側背背包,我看到告訴人的手被外送箱撞到,我當時在
後面,所以沒看清楚是何隻手,但我確定有撞到等語(見
調偵字卷第25-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除證述情節與偵
訊時大致相合外(見本院卷第116-119頁),另證以: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畫面時間「17:21:04」有拍攝到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擷取該
錄影影像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陳
小薇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且其所證與證人即告訴人
所稱其右手肘遭本案機車後側外送箱擦撞乙節大致相合,
參酌證人陳小薇與告訴人間雖有交情,但當時僅為偶然出
現事故地點,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有何特殊
情誼、仇怨,而證人陳小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
虛捏不實證詞以袒護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況細繹上
開證述內容亦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
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自屬可採。準此,被告於事故地點
騎乘本案機車欲超越告訴人右側時,該車後座外送箱已有
擦撞告訴人之右手肘等情,已堪認定。
  ⒋另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見偵
字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07-108頁),被告於騎乘本案
車輛欲自告訴人右側超越時,現場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被
告視線之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卻疏未
遵守前揭注意義務,致其騎乘之本案車輛後座外送箱擦撞
至告訴人之右手肘,堪認被告就該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與本案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
   告訴人於113年4月5日至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肘肌肉挫傷併周邊神經損
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85-91頁),衡以告訴
人之前揭受傷部位,與本院認定其遭本案機車後座外送箱
擦撞處亦大致相當,堪認其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抗辯本案車輛並未擦撞告訴人之右手肘,且本案車
輛後座之外送箱材質係軟質防雨布,應無可能造成被告所
稱之傷勢等語。惟被告騎乘之本案車輛後座外送箱確有擦
撞告訴人右手肘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右手肘肌肉挫傷併周邊神
經損傷,其傷勢程度尚屬輕微,縱令外送箱本身並非堅固
物體,但依本院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超越告訴人時仍持續向前行駛,衡
情告訴人之右手肘亦有可能受該車前行之力道及與外送箱
之碰撞角度等因素影響而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係事發後翌日開立,故該
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輛無關等語。惟依上
所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記載受傷部位,與本院認定
其遭本案機車後座外送箱擦撞處相當;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此證以:我本來不想特別花時間去醫院,但
後來被告對我提告傷害,經詢問警方後,警方表示我應就
傷勢部分至醫院作醫療記載,因此我才去醫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是告訴人原本考量自己傷勢輕微而不欲
立即就醫,嗣得知自己遭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後,
始於事發後翌日至醫療院所開立診斷書,此部分亦與常情
無違,是被告所辯上情,難認可採。
  ⒊被告抗辯證人陳小薇並未在場,且為告訴人之友人,其證
詞之憑信性即有可疑等語,然關於該名證人證詞應有相當
憑信性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徒以證人陳小薇為
告訴人之友人,據此質疑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核屬其個
人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⒋另被告抗辯告訴人於事發現場曾對其動手拍打頭部等情,
惟無論此部分辯解情詞是否屬實,經核純屬被告為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後所生之事,尚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已構成本案
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
故地點時,既知悉該處有行人走動,卻未疏於注意與步行於
該處行人間之距離,貿然自行走與該處之告訴人右側超越,
造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實有不當;又
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一昧指摘告訴人當下
動手拍打其頭部之不是,甚至質疑告訴人傷勢真偽,顯見被
告犯後態度非佳,毫無自省、悛悔之意,應予相當之非難;
再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6頁),
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畫面時間2020/04/04(以下日期均同) 17:20:56
  行車紀錄器所在機車(下稱甲車)左轉進入小巷內,小巷兩
旁均停有機車,巷道內有多名行人走動。
二、畫面時間17:20:56至17:21:05
  甲車迅速向前行駛,沿途鳴按喇叭,(17:21:01)因前方
有路人(下稱A男)阻擋前行,甲車開始緩慢前進且鳴按喇
叭;另畫面顯示道路左邊有名女子側身站立,欲閃避甲車。
三、畫面時間17:21:05至17:21:31
  A男側身靠左邊並回頭出聲,甲車仍繼續前進,(17:21:0
6)明顯看到甲車左方照後鏡有擦到A男腹部,(17:21:07
)鏡頭朝下且聽聞物體敲擊聲,隨後顯示甲車停放路邊,(
17:21:10)甲車駕駛人開始詢問現場之人為何打其頭部,
現場則有男聲回應表示甲車有撞到人,惟甲車駕駛人對此質
疑自己沒有撞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