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凱翔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
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
化縣00鄉00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00路與000
路0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蕭明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上車道
前方停等紅燈,仍貿然行進,俟發現其事已煞停不及,因而
追撞蕭明勲自小客車,致蕭明勲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