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莒光路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遵行車道順向行駛,且需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離順向車道而逆向
行駛。適告訴人張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遂遭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⑴肺挫傷:右側第3、7、8肋骨骨折,左
側第4、5、6、7、8、9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⑵雙側大腦鐮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和雙側額葉內側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⑶
鼻骨、鼻中隔及左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⑷腰椎第五及薦椎
第一節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6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