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張文政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文政前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指定代行告訴人張全福於本院程序中
表示被告因車禍受傷極重,因病況不佳住院治療中,無法到
庭等情。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確認被告目前之身體狀
況,函覆結果略以:張文政目前反應教鈍有認知障礙、右眼
視力模糊,無法對焦、左側上下肢神經性損傷,上開傷害通
常難以恢復;另有右下肢髕骨手術處疼痛無法彎曲,高度懷
疑之內側十字韌帶損傷,有機會在自費手術開刀後改善,復
建再半年以上,且通常功能亦難以恢復到受傷前狀況;須24
小時有他人看護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1200052號函、114年1月13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
1140100023號函在卷可參。又張全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
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66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理由中提及,被告
因此聲請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監護宣告之鑑定,鑑定判
定及說明為「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偏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㈢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張文政已因心智障礙,致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因
疾病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顯難期待被告到庭而
在法庭上為正常之陳述、表達。為兼顧訴訟進行順暢及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依前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
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3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張文政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文政前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指定代行告訴人張全福於本院程序中
表示被告因車禍受傷極重,因病況不佳住院治療中,無法到
庭等情。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確認被告目前之身體狀
況,函覆結果略以:張文政目前反應教鈍有認知障礙、右眼
視力模糊,無法對焦、左側上下肢神經性損傷,上開傷害通
常難以恢復;另有右下肢髕骨手術處疼痛無法彎曲,高度懷
疑之內側十字韌帶損傷,有機會在自費手術開刀後改善,復
建再半年以上,且通常功能亦難以恢復到受傷前狀況;須24
小時有他人看護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1200052號函、114年1月13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
1140100023號函在卷可參。又張全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
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66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理由中提及,被告
因此聲請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監護宣告之鑑定,鑑定判
定及說明為「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偏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㈢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張文政已因心智障礙,致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因
疾病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顯難期待被告到庭而
在法庭上為正常之陳述、表達。為兼顧訴訟進行順暢及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依前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
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