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偉皓


黃宣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偉皓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0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000路與00街之
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適有被告黃宣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00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早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黄偉皓
、黃宣霆均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黄偉皓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宣霆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側手
部、右側膝部及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均於本院互相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