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宜倫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
然行駛,適楊自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興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楊自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第2、3、4、5、6、7、8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行右
側胸腔鏡及肋骨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右側鎖骨骨折行開放
式復位固定手術、右肩胛骨骨折、左下肢挫傷、疑慢性肺阻
塞疾病併急性發作等傷害。嗣吳宜倫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
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楊自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自嘉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楊樹旺於偵查中證述可證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說明、住院治療
資料、住院照片、告訴人車禍後坐輪椅之照片、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
年4月1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189號函、114年4月2日彰醫行
字第114100020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4年4月21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266號函檢附就診事項說明(
回覆單)在卷可佐,本件犯行足可認定。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高血壓及帕金森氏症等
傷害等語,惟此部分症狀,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此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4月21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266號
函檢附就診事項說明可佐,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卷第49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疏未注意,導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職業狀況
(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宜倫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
然行駛,適楊自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興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楊自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第2、3、4、5、6、7、8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行右
側胸腔鏡及肋骨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右側鎖骨骨折行開放
式復位固定手術、右肩胛骨骨折、左下肢挫傷、疑慢性肺阻
塞疾病併急性發作等傷害。嗣吳宜倫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
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楊自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自嘉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楊樹旺於偵查中證述可證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說明、住院治療
資料、住院照片、告訴人車禍後坐輪椅之照片、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
年4月1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189號函、114年4月2日彰醫行
字第114100020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4年4月21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266號函檢附就診事項說明(
回覆單)在卷可佐,本件犯行足可認定。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高血壓及帕金森氏症等
傷害等語,惟此部分症狀,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此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4月21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266號
函檢附就診事項說明可佐,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卷第49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疏未注意,導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職業狀況
(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