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宜倫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
然行駛,適楊自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興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楊自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第2、3、4、5、6、7、8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行右
側胸腔鏡及肋骨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右側鎖骨骨折行開放
式復位固定手術、右肩胛骨骨折、左下肢挫傷、疑慢性肺阻
塞疾病併急性發作等傷害。嗣吳宜倫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
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楊自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自嘉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楊樹旺於偵查中證述可證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說明、住院治療
資料、住院照片、告訴人車禍後坐輪椅之照片、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
年4月1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189號函、114年4月2日彰醫行
字第114100020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4年4月21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266號函檢附就診事項說明(
回覆單)在卷可佐,本件犯行足可認定。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高血壓及帕金森氏症等
傷害等語,惟此部分症狀,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此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4月21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266號
函檢附就診事項說明可佐,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卷第49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疏未注意,導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職業狀況
(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