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桂煜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桂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洪桂煜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147
巷之無分向設施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同鄉光
明路16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謝
添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光
明路16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行,雙方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謝添政因而受有胸椎五六節骨折合併
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添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洪桂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添政於警詢之證述主
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9月30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有前揭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再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被評估罹有神經、肌肉、骨骼
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中度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01至111頁),足對告訴人生活產生不便,並因傷勢而蒙受
精神上之痛苦;惟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我騎乘B
車經過路口前沒看到有來車,我就繼續直行,肇事時時速約
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19頁),顯見告訴人於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再酌以上開鑑
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且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5頁)
之雙方過失比例;另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被告與
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對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2,204萬0,621元,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1頁);再兼衡告訴人表示:我出院後,被告都沒有
來看我,唯一一次是我姐姐轉告被告,被告才來看我,被告
沒有認錯之心態,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救生員,月收入約
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