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小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條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條和二街與條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經劃設有「
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李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未成年子女張○愷(109年生、年籍詳卷)
、張○綺(106年生、年籍詳卷),沿條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同時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旋發生碰撞,致李芸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及右下肢
撕裂傷等傷害,張○愷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右手
肘及右膝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張○綺則受有上背及下
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小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至9頁)、偵訊
(見偵卷第90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83至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113年1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
告訴人之子女張○愷112年11月22日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見偵卷第17頁)及張○綺112年11月22日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見偵卷
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
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9頁)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上路,理應確實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李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附載人數超過亦違反規定)二、徐小媚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3年12月17日中監彰鑑字
第1133095835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李芸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附載人數超過亦違反規定)二、徐小媚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
局114年1月22日路覆字第1133028787號函所附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益證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所受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存卷
可證;且被告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
,足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因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告訴人
及其子女共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
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雖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確實曾
調解多次,惟惜因雙方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
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71至72
、103至104頁)等在卷足憑,是難以被告尚未賠償損害,即
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衡酌本件鑑定認告訴人為此次車禍
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參酌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之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然造成其身體、心理及生活
之妨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之犯罪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才藝老師,月薪
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國二及小學四年級共2個小孩,
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