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秋元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水
尾一路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巷133號前而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趙姿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骨折、右
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秋元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秋元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趙
姿鈞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11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秋元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水
尾一路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巷133號前而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趙姿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骨折、右
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秋元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秋元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趙
姿鈞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