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隆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隆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黄隆卿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左轉,適有行人陳素娟沿德美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該
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素娟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
左側恥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一掌骨骨折
、骨盆腔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黄隆卿與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0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
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過失坦承不諱,但爭執告訴人陳素娟因本案車禍受有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骨盆腔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其餘傷
勢則不爭執),辯稱:告訴人送醫後,醫師只有說腳部骨折
,當時告訴人的二兒子(即證人杞育霖)也有聽到。醫師有
說骨盆的傷是舊傷,告訴人也沒有休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的臉部受傷,當時也沒有說到四肢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
、368、42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址路口,當時
告訴人正在穿越該路口,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一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371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1、33
、4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11371偵卷第
13至15、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見11371偵卷第23至39頁、370調院偵卷第33頁),足徵被
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與正
在穿越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一節,洵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治療,被診斷受有右側遠
端脛腓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側第一掌骨骨折、骨盆腔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有彰化
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5日、4月30日診斷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11371偵卷第17頁)。
⒉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新傷或舊傷,以及
復原狀況後,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
送醫時,因骨盆腔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行動脈栓塞止血。於11
3年2月5日開立診斷書係記載113年1月12日之外傷疾病。113
年4月30日開立診斷書所載傷勢是113年1月12日受傷所致之
骨折治療後之例行性追蹤,看骨折處癒合之程度。於113年7
月16日之門診X光追蹤,骨折處已癒合良好,至於機能上復
原之程度需請至復健科門診追蹤評估。113年4月30日所開立
之診斷書為骨科對骨折處理後之癒合評估,當時已無出血性
休克,且四肢多處擦挫傷已癒合等情,有該醫院114年1月21
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100049號覆函並附病歷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351頁)。
⒊又告訴人因右踝骨折,左骨盆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及下背
挫傷,於113年8月1日起至道周醫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治療
,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一節,有該醫院113年12月26日道
義醫字第113122601號覆函並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7至65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杞育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月12日
我有去急診室,和被告一起在外面聽醫生的說明,時間有點
久了,我印象中醫師說撞擊點在左側,所以左側恥骨骨折、
右側腳踝粉碎性骨折,醫師主要是針對需要開刀的部分作說
明。醫師並沒有說臀部這部分是舊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6
至418頁)。
⒌綜合以上證據可知,上述⒈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均為告訴人於
113年1月12日車禍後當日經診斷出之外傷傷勢,足見告訴人
確實有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恥骨骨
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一掌骨骨折、骨盆腔骨
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勢。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
左側恥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骨盆腔骨折併出血
性休克」等傷勢,且告訴人恥骨之傷勢為舊傷等語,但被告
所辯不僅與證人杞育霖所述不符,更與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及函覆內容相左,是被告所辯與現存證據並非一致,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路口
設有行人穿越道,當時告訴人走在行人穿越道旁邊而正在穿
越該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視距良好,是以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未能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
禮讓告訴人先行,致撞擊告訴人,足見被告違反前揭應注意
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等注意義務
甚明。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7至49、395至400頁)。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應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
意車前狀況,也未暫停禮讓正在穿越路口之告訴人先行,致
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示之傷害,且依上開診斷書及醫院回函之記載,告訴
人送醫後住院治療18日,術後也需專人照顧多月,且迄今仍
在復健(見本院卷第51、57頁),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則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其對於本案車
禍有過失,且其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
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
述之後,已然積極為「醫師有說明告訴人恥骨之傷勢為舊傷
」等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
衡被告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訴學歷為國小畢業,做臨時工,月薪不一定,需
要扶養父親,被告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4頁、偵卷第87頁)。以及告訴
人代理人表示:母親仍需復健,需要助行器,平常也需要人
照顧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隆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隆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黄隆卿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左轉,適有行人陳素娟沿德美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該
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素娟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
左側恥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一掌骨骨折
、骨盆腔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黄隆卿與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0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
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過失坦承不諱,但爭執告訴人陳素娟因本案車禍受有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骨盆腔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其餘傷
勢則不爭執),辯稱:告訴人送醫後,醫師只有說腳部骨折
,當時告訴人的二兒子(即證人杞育霖)也有聽到。醫師有
說骨盆的傷是舊傷,告訴人也沒有休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的臉部受傷,當時也沒有說到四肢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
、368、42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址路口,當時
告訴人正在穿越該路口,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一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371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1、33
、4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11371偵卷第
13至15、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見11371偵卷第23至39頁、370調院偵卷第33頁),足徵被
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與正
在穿越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一節,洵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治療,被診斷受有右側遠
端脛腓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側第一掌骨骨折、骨盆腔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有彰化
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5日、4月30日診斷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11371偵卷第17頁)。
⒉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新傷或舊傷,以及
復原狀況後,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
送醫時,因骨盆腔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行動脈栓塞止血。於11
3年2月5日開立診斷書係記載113年1月12日之外傷疾病。113
年4月30日開立診斷書所載傷勢是113年1月12日受傷所致之
骨折治療後之例行性追蹤,看骨折處癒合之程度。於113年7
月16日之門診X光追蹤,骨折處已癒合良好,至於機能上復
原之程度需請至復健科門診追蹤評估。113年4月30日所開立
之診斷書為骨科對骨折處理後之癒合評估,當時已無出血性
休克,且四肢多處擦挫傷已癒合等情,有該醫院114年1月21
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100049號覆函並附病歷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351頁)。
⒊又告訴人因右踝骨折,左骨盆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及下背
挫傷,於113年8月1日起至道周醫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治療
,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一節,有該醫院113年12月26日道
義醫字第113122601號覆函並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7至65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杞育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月12日
我有去急診室,和被告一起在外面聽醫生的說明,時間有點
久了,我印象中醫師說撞擊點在左側,所以左側恥骨骨折、
右側腳踝粉碎性骨折,醫師主要是針對需要開刀的部分作說
明。醫師並沒有說臀部這部分是舊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6
至418頁)。
⒌綜合以上證據可知,上述⒈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均為告訴人於
113年1月12日車禍後當日經診斷出之外傷傷勢,足見告訴人
確實有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恥骨骨
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一掌骨骨折、骨盆腔骨
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勢。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
左側恥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骨盆腔骨折併出血
性休克」等傷勢,且告訴人恥骨之傷勢為舊傷等語,但被告
所辯不僅與證人杞育霖所述不符,更與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及函覆內容相左,是被告所辯與現存證據並非一致,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路口
設有行人穿越道,當時告訴人走在行人穿越道旁邊而正在穿
越該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視距良好,是以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未能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
禮讓告訴人先行,致撞擊告訴人,足見被告違反前揭應注意
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等注意義務
甚明。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7至49、395至400頁)。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應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
意車前狀況,也未暫停禮讓正在穿越路口之告訴人先行,致
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示之傷害,且依上開診斷書及醫院回函之記載,告訴
人送醫後住院治療18日,術後也需專人照顧多月,且迄今仍
在復健(見本院卷第51、57頁),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則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其對於本案車
禍有過失,且其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
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
述之後,已然積極為「醫師有說明告訴人恥骨之傷勢為舊傷
」等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
衡被告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訴學歷為國小畢業,做臨時工,月薪不一定,需
要扶養父親,被告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4頁、偵卷第87頁)。以及告訴
人代理人表示:母親仍需復健,需要助行器,平常也需要人
照顧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