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如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如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51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往左變換車道,適有江曉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曉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蛛網膜
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及右側眼眶骨骨折
、右側肢體挫擦傷及胸部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
害,而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㈡案經江曉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如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查紀錄(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
0案)、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6日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告訴人因所受傷勢,符合右眼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6日函在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尚有未洽。又起訴事
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此部份復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39頁),此無
涉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亦
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案,
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理當謹慎,
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勢,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
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調解成立,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經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