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鋰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
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東路與泰和路2段路
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黃○淮騎乘自行車,沿建國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通過上址,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