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益章為「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晨鉅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晨鉅公司承攬彰化縣○○鄉公
所建設科發包之「○○排水支線○○段○○○地號排水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明知系爭工程自民國111年1
0月10日開工起,施工現場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5條規定及交通維持計畫,佈設各種標誌、拒馬、
護欄及交通錐,並於夜間在護欄及交通錐等設施設置反光及
施工警告燈號,且隨時清除因施工所產生於路面之土石以防
止用路人陷於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廖梓勝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112年6月
26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路段,因現
場佈設之護欄無警示燈及交通錐上警示燈未運作,路面又落
有工程土石,其機車旋於輾壓土石後打滑而擦撞護欄,因之
受有右膝撕裂併肌腱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