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ANH (越南籍,中文名:鄧文英)
居留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ANH於民國113
年2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路與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往○○路,適有告訴人彭為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雙手及左踝擦傷、左肩及右大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37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113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ANH (越南籍,中文名:鄧文英)
居留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ANH於民國113
年2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路與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往○○路,適有告訴人彭為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雙手及左踝擦傷、左肩及右大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37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