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8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潔於民國112年5月27
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
化縣員林市日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明街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劉庚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煞閃不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
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
左膝擦傷、右手腕及雙膝挫傷、腦震盪、胸壁挫傷、下背及
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調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
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期被告仍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