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8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翩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翩翩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市四維路69巷口劃設有行人
穿越道之閃光號誌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李俋廷於四維路69巷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欲穿越至對面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撞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