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東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東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東浩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向里程數197公里100公尺輔助車道時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依規
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陳明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明寬受有右
膝部擦傷、左後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寬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即證人陳明寬(下稱證人陳明寬)發生車禍,且對於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右膝部擦傷、左後頸部挫傷都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云云。經
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明寬之證述可證,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告庭
呈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證人陳明寬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部擦傷、左後頸部挫傷等
傷害:
1.證人陳明寬於本院中證稱:到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就有跟
員警表示有受傷,有腳傷破皮,但是員警覺得沒有很明顯,
才勾選「無明顯外傷」,當天做完筆錄時間比較晚了,所以
隔天才去看診等語,而證人陳明寬於113年1月19日至彰化林
外科診所就診,主訴發生車禍,左頸部疼痛及右膝部擦傷,
經理學檢查,四肢活動正常,只有右膝部輕微擦傷,無其他
血腫瘀青外傷病徵,所以無驗傷照片,並開立診斷證明:右
膝部擦傷及左後頸部挫傷等語,有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彰化林外科診所函覆之資料(見113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
第17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可佐,是衡諸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由被告駕車撞擊證人陳明寬所駕駛之前車,因此造成證人
陳明寬之左後頸部挫傷及右膝部擦傷之傷害,又受傷並不嚴
重,而未立即就醫而是隔天前往就醫,均合於常情,是證人
陳明寬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部擦傷、左後頸部挫傷等傷害足
可認定。
2.又證人陳明寬之警詢筆錄,固勾選「無明顯外傷」之選項,
然另外尚有「無人受傷」之選項,可見證人陳明寬於警詢當
下,並無表示自己完全沒有受傷,只是傷勢輕微,是被告辯
稱證人陳明寬於警詢時自稱沒有受傷云云,即無可採信。
3.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證明證人陳明寬有因
本件車禍受傷等情,然證人陳明寬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可
認定如上等情,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固記載證人陳明寬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袖
拉傷等語,惟查,左肩挫傷併旋轉袖拉傷之傷勢,證人陳明
寬乃遲至113年6月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後近5個月才去看診,
且證人陳明寬於113年1月24日至彰化林外科診所看診時,即
已經向醫師表示傷勢已經改善,後續也沒有再回診,況證人
陳明寬證稱:其所從事之工作操作升降梯需要用很大的力氣
,本件車禍發生之後都還有去上班等語,則證人陳明寬於11
3年6月7日才前往就診之左肩挫傷併旋轉袖拉傷之傷勢是否
與本件車禍相關即有可疑,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撥打110,並配合製作筆錄坦承為肇事
人等情,有被告113年1月18日18時49分許起製作之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43至47頁),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駛車輛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
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東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東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東浩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向里程數197公里100公尺輔助車道時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依規
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陳明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明寬受有右
膝部擦傷、左後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寬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即證人陳明寬(下稱證人陳明寬)發生車禍,且對於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右膝部擦傷、左後頸部挫傷都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云云。經
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明寬之證述可證,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告庭
呈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證人陳明寬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部擦傷、左後頸部挫傷等
傷害:
1.證人陳明寬於本院中證稱:到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就有跟
員警表示有受傷,有腳傷破皮,但是員警覺得沒有很明顯,
才勾選「無明顯外傷」,當天做完筆錄時間比較晚了,所以
隔天才去看診等語,而證人陳明寬於113年1月19日至彰化林
外科診所就診,主訴發生車禍,左頸部疼痛及右膝部擦傷,
經理學檢查,四肢活動正常,只有右膝部輕微擦傷,無其他
血腫瘀青外傷病徵,所以無驗傷照片,並開立診斷證明:右
膝部擦傷及左後頸部挫傷等語,有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彰化林外科診所函覆之資料(見113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
第17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可佐,是衡諸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由被告駕車撞擊證人陳明寬所駕駛之前車,因此造成證人
陳明寬之左後頸部挫傷及右膝部擦傷之傷害,又受傷並不嚴
重,而未立即就醫而是隔天前往就醫,均合於常情,是證人
陳明寬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部擦傷、左後頸部挫傷等傷害足
可認定。
2.又證人陳明寬之警詢筆錄,固勾選「無明顯外傷」之選項,
然另外尚有「無人受傷」之選項,可見證人陳明寬於警詢當
下,並無表示自己完全沒有受傷,只是傷勢輕微,是被告辯
稱證人陳明寬於警詢時自稱沒有受傷云云,即無可採信。
3.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證明證人陳明寬有因
本件車禍受傷等情,然證人陳明寬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可
認定如上等情,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固記載證人陳明寬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袖
拉傷等語,惟查,左肩挫傷併旋轉袖拉傷之傷勢,證人陳明
寬乃遲至113年6月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後近5個月才去看診,
且證人陳明寬於113年1月24日至彰化林外科診所看診時,即
已經向醫師表示傷勢已經改善,後續也沒有再回診,況證人
陳明寬證稱:其所從事之工作操作升降梯需要用很大的力氣
,本件車禍發生之後都還有去上班等語,則證人陳明寬於11
3年6月7日才前往就診之左肩挫傷併旋轉袖拉傷之傷勢是否
與本件車禍相關即有可疑,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撥打110,並配合製作筆錄坦承為肇事
人等情,有被告113年1月18日18時49分許起製作之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2223號卷第43至47頁),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駛車輛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
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