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8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彥凱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00線快速道路北上
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彰化縣00鄉臺00線快速道路000.0公里
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時,於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
行由告訴人許城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3/4節脊髓不完全損傷、中央脊索症
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3年度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彥凱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00線快速道路北上
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彰化縣00鄉臺00線快速道路000.0公里
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時,於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
行由告訴人許城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3/4節脊髓不完全損傷、中央脊索症
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